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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纠纷解决的几个实务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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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引言 鉴于《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等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问题都已经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因此,对于被诊
一、引言
鉴于《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等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问题都已经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因此,对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
然而,实践中相对难以解决的是企业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之间的纠纷,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或者不明确导致这一问题复杂化,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的权益难以得到令人满意的保护,而相关问题也容易得到企业的忽视。结合笔者的经验,本文将对实务中,关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纠纷解决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归纳介绍。
二、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的含义及待遇
什么是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其与职业病病人到底有何区别,二者能否享受相同的待遇?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恐怕经常被混淆,在发生争议、尤其是群体性争议时,企业和劳动者皆很容易被误导。
1.二者的概念不同
职业病的概念见于《职业病防治法》,即劳动者在从事用人单位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而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这个概念,则见于相关职业病诊断标准中的规定。由于有些有毒有害物质在人体内具有潜伏周期长、发病时间晚等特点,即使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了出现某些与职业病类似的症状、或者体内相关有毒物质含量达到一定的标准、并且健康损害可能还会进一步发展的,也不一定能够立刻被诊断为职业病,尚需要进行进一步长期的医学观察、检查、复查后,再进行诊断。因此,这一部分尚不能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即被称为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
2.二者的待遇不同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一般来说,职业病病人依法可以享受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辅助器具等待遇,并享受停工留薪期、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这些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有特殊情形下才由企业支付。
但是,如前述分析,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并不属于法定意义的职业病病人,因此,不能享受职业病病人的相关待遇。实践中一些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的员工诉求享受职业病的相关待遇并要求企业予以经济补偿,同时,企业对此种情形也无法依法处理,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诉求面临着冲突两难的境地,在矛盾升级的情况下,甚至以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可能都无法得到保护。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能否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和争议点。
《职业病防治法》严格规定了,对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企业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企业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亦不得依据该法第41条对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进行经济性裁员。
从上述规定来看,《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十分严格,即不区分任何情形禁止企业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解除劳动合同的;然而《劳动合同法》却仅仅限制了企业在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两种情况下不得与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解除劳动劳动,对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并未限制。
可以看出,《职业病防治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实务中该如何适用,确实存在着角度的分歧。笔者了解到的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例如双方应该是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从立法本意来看,《职业病防治法》是为了限制企业出于“摆脱包袱”的恶意而无依无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保护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的合法权益,而《劳动合同法》将这一立法本意进行了升华,即在保护劳动者不被恶意解雇的同时,保护劳动者的辞职权和企业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当然,虽有上述主流观点,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方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等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等因素从而做出不同的认定。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补偿问题
文章来源:《基层医学论坛》 网址: http://www.jcyxltzz.cn/qikandaodu/2021/0308/795.html